贵阳市殡葬实施办法(贵阳市殡葬管理所发布公告)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棚锋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链仿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大局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弊没芹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租毕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察迹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2019)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第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未设置或者不便于在前款规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的边远乡村居民,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第四条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公墓等场所开展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其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定。第五条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表;

(二)经周边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活动场所的地理位置、权属、安全、管理使用人基本情况。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交资料可以通过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消防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治丧活动场所加强督促检查。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不得让火葬场、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接运遗体。第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存放在骨灰堂;

(三)节地生态安葬;

(四)自行存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自行存放骨灰需改变处理方式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服务单位发放骨灰时应当核对骨灰安放(葬)等处置信息,并录入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殡葬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殡仪服务单位书面告知骨灰领取人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处置骨灰。

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第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与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骨灰处置跟踪管理服务联动工作机制,采取告知承诺、信用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本辖区骨灰处置的跟踪管理服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在本辖区的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服务。第十条 坟墓需要迁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方式处置被迁移的骨灰或者骨骸。

迁移和维修的墓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占地面积,不得扩大。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管理、维护、更新,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侨务等主管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市殡葬管理应用平台采录、处理相关信息、数据,实现信息、数据共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将基本殡葬服务费纳入财政预算,免除遗体人工抬运、车辆接运、单间停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普通格位一年)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第十四条 选择骨灰集中抛撒、深埋、海葬等不留坟头、不占土地的或者骨灰花葬、树葬、草坪葬、壁龛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遗体火化和骨灰安葬、存放等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领取基本殡葬服务费、奖励或者补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追缴。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殡葬服务单位等违反殡葬管理方面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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