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咐腊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纯肆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衡裤滑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改革的意义有哪些
减少占用肥沃的土地。破除丧葬旧俗和封建迷信,实行葬带敬法与葬礼的改革,采取不占地或少占地的骨灰处理方式,有利于树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简化丧事,减轻群众办丧负担,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
殡葬改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殡葬改革不断深入,殡葬事业取得信尘了长足进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已成为社会共识。
采取措施
第一、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国家、地方制定“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殡葬改革发展的具体目标和任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方法步骤。
第二、提高殡葬服务水准。要进一步优化殡葬服务内容、程式和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路,逐步形成基本殡葬服务为主体、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格局。
第三、加强公墓管理。按照相关要求,进蠢坦慎一步强化公墓建设经营的审批管理,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
殡葬改革政策法规
党员、干部要积极主动宣传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新风。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指者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罚,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为火化区;山区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化,不得土葬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正常死亡人员需经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人员需经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滑凳地。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军人、城镇居民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丧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带头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单位负责人要抓好落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当事人和单位责任人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构成违反治安管信逗旅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改革2022年国家新政策
普法内容
2022年关于殡葬的新规定如下:
1、关于火葬的规定:
(1)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2)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3)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4)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氏念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5)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2、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3、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4、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省、余核斗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竖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闭袭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六条 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第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轿孝兄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慎宏地和墓穴。第二十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二十四条 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第二十七条 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