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殡葬改革方案(山西省殡葬条例)

晋中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穗粗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第五条 本市火葬区域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执行。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第六条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第七条 建立健全殡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本地重大违法违规殡葬行为进行联合执法。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中心、市场)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第九条 禁止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火葬区居民提供土葬墓地。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磨配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市、县(区、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主次干道搭设舞台、拱门、餐棚、灵棚,抛撒冥币纸钱、焚烧祭品。第十三条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纸制和塑料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四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络祭扫、代祭扫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第十五条 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遗体未火化且拒不改正的,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土葬区瞎族指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土葬墓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提供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链贺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陵悉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尺唤乎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外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散早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第五条 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

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在火葬区域内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院应加强太平房管理,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运尸火化证》。第八条 在火葬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冲如雀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非火葬区域,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在城市建设区域内建立公益性公墓的,须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水库、湖泊周围以及河流、堤坝、公路、铁路两侧二百米内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教墓地或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第十一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第十二条 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死者埋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丧主起葬火化。拒不起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三日内向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强行起葬火化,除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外,并处丧主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外,由殡葬管理部门并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葬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分别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橡让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火葬区域内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二)在火葬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殡葬改革2022年国家新政策

2022年国家允许土葬的新规定具体如下:

1、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2、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3、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信敬乱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4、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土葬,人类死亡后丧葬方式之一,流行于世界各地,一般是把人的遗体先装在棺材里,然后再把棺材埋于土中,墓碑(墓志铭)或有或无,有的地方只立坟头石,并无文字。坟前或有祭奠台供后人祭奠。在我国,土葬已被火葬逐步取代。国家划定范围作为火葬区,禁止土葬。目前,山西,陕西,贵州,四川等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以土葬为主,绝大多数城市聚居地区已被禁止土葬。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滑档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稿庆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下文是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宴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纯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做祥蠢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殡葬管理监督措施

《意见》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和殡葬用品价格公示体系,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抓紧对本地区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和收费行为。各地清理后重新制定的殡葬服务收费政策,要向社会公布。

《意见》指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严肃查处殡葬服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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