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殡葬综合改革文件(杭州市殡葬综合改革文件查询)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喊散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纳并和奖励。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行不具备郑茄氏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火化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浙江海宁是哪一年实行殡葬改革

2017年。根据查询海宁市人民政府官网得知,2017年,海宁悄乱市成改裤功入选全国殡葬综合改革试启歼档点市,成为全省六个试点之一。殡葬改革是指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俭办丧事。

殡葬改革2022年国家新政策

2022年国家允许土葬的新规定具体如下:

1、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2、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3、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4、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土葬,人类死亡后丧葬方式之一,流行于世界各地,一般是把人的遗体先装在棺材里,然后再把棺材埋于土中,墓碑(墓志铭)或有或无,有的地方只立坟头石,并无文字。坟前或有祭奠台供后人祭奠。在我国,土葬已被火葬逐步取代。国仿猛家划定范围作为火葬区,禁止土葬。目前,山西,陕西,贵州,四川等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以土葬为主,绝大多数城市聚居地区已被禁止土葬。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备迟桥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旦返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配孝桥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培猛;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慎碰;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发表评论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